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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熊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熊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婚生女取名李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小孩也不关心,经常以各种理由夜不归宿,原告为了挽救婚姻,考虑孩子的感受多次试图和被告沟通,但是被告一直不思悔改,双方的矛盾仍旧未得到缓解,被告从2014年8月至今长期不回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多时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感到彻底失望,为此,原告不愿再继续维系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我不同意小孩给原告抚养,原告的收入不稳定,原告家庭背景不太好;小孩在宿迁的教育环境很好。我的收入每月3000元,足够小孩上学费用。诉讼费因为是原告起诉我离婚的,我不承担,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李某乙。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次争吵,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育有一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抚养问题,结合李某乙年龄、现与女方生活状况、原被告工作现状、收入水平,考虑婚生子女同离婚父母中同性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确定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