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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欧某、龚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汉族,住永州市宁远县(自报)。辩护人白根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汉族,住赣州市安远县(自报)。辩护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汉族,住仙桃市(自报)。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刑诉(2O15)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龚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白根发、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文开齐、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热舞派对酒吧女服务员产生纠纷。当日22时30分许,该酒吧保安员暨被告人欧某、龚某和董某认为张某甲砸酒杯等物品滋事,将其带离酒吧。在酒吧门口,欧某与张某甲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欧某、龚某和董某因气愤一起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右眼眶底壁及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轻度挫伤改变,系轻伤一级。7月18日,欧某、龚某和董某被抓获。8月5日,被告人欧某、龚某和董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与张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龚某、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龚某、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害人请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