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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仲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巴伦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世玲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104号申请人南京巴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慈悲社4号2幢3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冯奇,南京巴伦鞋业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何世玲,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申请人南京巴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伦鞋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何世玲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何世玲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口区仲裁委)诉称:2013年3月13日,何世玲应聘至巴伦鞋业公司,在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从事促销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l7日,因巴伦鞋业公司撤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请求裁决巴伦鞋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6日,浦口区仲裁委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当事人补缴何世玲20l3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补缴的险种、金额、手续由巴伦鞋业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各自缴纳应缴部分;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巴伦鞋业公司一次性给付何世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35元;3、对何世玲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2015年7月28日,浦口区仲裁委向巴伦鞋业公司送达了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25日,巴伦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所有供应商在苏果超市聘用促销员必须向苏果超市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促销员。审核、批准结果在苏果超市零供B2B平台公布。经查询,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巴伦鞋业公司在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从未聘用过促销员。所以,何世玲称在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为巴伦鞋业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不是事实。2、何世玲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称工资由巴伦鞋业公司发放。巴伦鞋业公司实际上没有向何世玲发放过工资。巴伦鞋业公司认为,何世玲应该是发放工资单位的促销员。3、何世玲提供的巴伦鞋业公司销售单是伪造的。所有供应商在苏果超市的销售数据都可在苏果超市零供B2B平台查询。经查询,2012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7月3日、7月4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在苏果超市零供B2B平台都没有销售单上的销售数据。4、何世玲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巴伦鞋业公司地址,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请求法院撤销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何世玲辩称:在仲裁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请求驳回巴伦鞋业公司的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巴伦鞋业公司提供证据1何世玲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没有巴伦鞋业公司地址、没有约定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为由,证明何世玲的劳动合同虚假;证据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没有向何世玲支付过工资;证据3巴伦鞋业公司销售单,证明巴伦鞋业公司的销售数据与苏果超市的销售数据不一致;证据4苏果超市系统平台截图,证明在苏果网站中查询,没有何世玲的进场手续。何世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劳动合同属实,是与巴伦鞋业公司的业务代表邹长红在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签的劳动合同;证据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属实,但不能证明付款人不是巴伦鞋业公司;证据3巴伦鞋业公司销售单属实,谁卖的货品,就由谁填写;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何世玲提供导购员名牌、驻店促销员须知、促销员登记表,证明巴伦鞋业公司派驻何世玲到苏果超市从事促销工作。巴伦鞋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导购员名牌及驻店促销员须知中巴伦鞋业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是这些资料都是预留空白的在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法庭向巴伦鞋业公司询问,何世玲劳动合同落款处巴伦鞋业公司的印章是否属实。巴伦鞋业公司陈述,1、劳动合同中巴伦鞋业公司的印章属实;2、巴伦鞋业公司会提供加盖好印章的空白劳动合同等其他一系列材料放在苏果超市金浦广场店,用于办理促销员进场手续;32、现在派出所正在调查,2015年年初巴伦鞋业公司遗失了一部分货物及劳动合同等一系列的材料。本院认为,巴伦鞋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何世玲提供的导购员名牌、驻店促销员须知,均加盖有巴伦鞋业公司的印章,且巴伦鞋业公司也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均能够证明何世玲与巴伦鞋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巴伦鞋业公司有关何世玲提供的证据虚假、何世玲不是巴伦鞋业公司促销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前述证据也是浦口区仲裁委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的依据。现巴伦鞋业公司以仲裁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浦口区仲裁委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伦鞋业公司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5)6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巴伦鞋业公司负担。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