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D55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雷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豫D555**号车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渠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