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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汝虎与姜庆和、刘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虎,姜庆和,刘瑞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汝虎,银麦啤酒代理商。被告:姜庆和,无业。被告:刘瑞刚,个体户。原告刘汝虎与被告姜庆和、刘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凤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虎、被告姜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虎诉称:被告姜庆和为好百年酒店经理,被告刘瑞刚为好百年的法人,原告一直给好百年酒店送啤酒和饮料,每次送货时酒店吧台都给原告写一张由姜庆和签字的入库单。然后原告拿着入库单与酒店进行结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瑞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庆和辩称:被告姜庆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2009年以前被告姜庆和就受雇于好百年酒店,分管财务。该酒店的酒水供应程序是原告把酒水送到酒店吧台,有吧台入库,后将入库单转入姜庆和处,姜庆和负责核帐,出示相关手续。该酒店发给姜庆和一定数额的工资,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案与酒店员工无关,因受益人不是姜庆和,姜庆和对酒水没有消费和享用,实际受益人是好百年酒店,请驳回原告对姜庆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庆和受雇于被告刘瑞刚,在刘瑞刚经营的饭店担任经理。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刘瑞刚经营的醉一斗时尚餐厅、好百年渔府供应啤酒、饮料。原告供应啤酒、饮料时将货物送至被告刘瑞刚经营的饭店吧台,由吧台员工盘点入库,书写入库单,原告拿着吧台出具的入库单到姜庆和处由姜庆和签字、结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刘瑞刚经营的醉一斗时尚餐厅、好百年渔府供应啤酒和饮料价值共计406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瑞刚、姜庆和偿还货款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瑞刚经营的醉一斗时尚餐厅和好百年渔府均未在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认定上述事实,有入库单9张、本院对付爱英的调查笔录1份、对姜庆和的询问笔录1份、对刘汝虎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单9张,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刘瑞刚经营的饭店供啤酒和饮料的数量、单价,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因醉一斗时尚餐厅、好百年渔府均未在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而刘瑞刚是醉一斗时尚餐厅、好百年渔府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所以醉一斗时尚餐厅、好百年渔府欠原告的4060元货款,应由被告刘瑞刚负责偿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刚偿还货款4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庆和受雇于刘瑞刚,其在入库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庆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汝虎货款4060元;二、驳回原告刘汝虎对被告姜庆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瑞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