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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新腾与徐寿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新腾,徐寿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腾,男,193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焕旺,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寿传,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农民,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XX、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上诉人郑新腾因与被上诉人徐寿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5)屏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屏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寿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对判决书认定的毁坏的财物价值4800元已经进行赔偿;根据屏城政(2014)147号决定书,原告拥有一亩自留山地。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毛竹所有权归原告郑新腾所有、被告在其山场内抢种锥栗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毛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种植的锥栗苗在原告山场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被砍毛竹人民币9120元和要求被告停止对“后门山”山场的侵权行为并清除在该山场抢种的锥栗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新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新腾上诉称:其《自留山证》及《屏城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在纠纷的山场内有1亩自留山。被上诉人砍伐285株毛竹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叶持昌、游某、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的柿子树、梨树、锥粟树并赔偿上诉人4800元的事实,也已得到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而被砍伐的毛竹都在上诉人被砍伐的柿子树、梨树、锥粟树的周围,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被判拘役缓刑后,又在上诉人的自留山山场内抢种锥粟苗,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被上诉人砍伐其毛竹和在其自留山范围内抢种锥粟树苗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砍伐的毛竹损失和清除抢种的锥粟苗。被上诉人徐寿传答辩称:上诉人的自留山与被上诉人的自留山相邻,双方均有《自留山证》,但山场四至界至不明,不足为据。《屏城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上诉人在纠纷山场内只有1亩自留山,该决定已生效。但《屏城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不能证明被砍的毛竹是上诉人自留山内的毛竹。(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砍伐了上主的人的柿子树、梨树、锥粟树,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砍伐上诉人的毛竹和判决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证人叶持昌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砍伐毛竹,该证人是在事发七个月后到山场清点的是毛竹头,并没有毛竹。事发后的七个月是否有其他人砍伐,无法确定,且纠纷山场内还有村集体的林地,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认申请书》证实,证人游某曾与上诉人等三人一起向屏城乡人民政府申请确认纠纷山场属其三人所有,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说毛竹被砍时间是2012年9、10月份左右,而上诉人称毛竹被砍伐的时间是2014年初,时间上根本不符,该证人的证言不实,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1亩自留山山场范围内种植锥粟树苗,“柯柴”边的地块是村集体的,这从《屏城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附图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种植锥粟树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原审不予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毁坏上诉人的柿子树16株、梨树2株、锥粟树6株,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赔偿上诉人柿子树、梨树、锥粟树的经济损失4800元,并判处被上诉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2014年11月28日,屏南县屏城乡人民政府屏城政(2014)147号《屏城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屏城乡大碑村“后门山”的争议山场内原土墙、原排水沟为界,向西划定1亩归上诉人郑新腾,向东划定1亩归被上诉人徐传寿。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砍伐上诉人自留山内的285株毛竹及有否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种植锥粟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纠纷山场均有自留山,双方的《自留山证》均因四至的界至不明才导致纠纷,上诉人的《自留山证》不能证明被砍伐的毛竹属上诉人所有。《屏城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定上诉人在纠纷山场内有1亩的自留山,该决定的附图标明“柯柴”不在上诉人的1亩自留山范围内,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竹子和板粟树都在“柯柴”旁边,因此该份书证亦不能证实被砍伐的毛竹属上诉人所有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种植锥粟树苗。上诉人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上诉人砍伐其毛竹285株,但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也只是认定了被上诉人有砍伐上诉人的柿子树16株、梨树2株、锥粟树6株,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砍伐了上诉人的毛竹285株,该书证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人叶持昌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在毛竹被砍伐6、7个月后才去纠纷山场清点“毛竹头”,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砍伐毛竹和被砍倒的毛竹,且“毛竹头”是否都是被上诉人砍伐留下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确认申请书》证明证人游某曾与上诉人一起向乡政府申请确认纠纷山场属其与上诉人等所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初砍伐其毛竹,而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毛竹是在2012年9、10月份左右被砍,该证人证言的可性度低。上诉人提供的前述书证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或可信度低,均不予采信。且上诉人主张被砍伐的285株毛竹是否都在上诉人的1亩自留山范围内也没有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砍伐其自留山范围内属其所有的285株毛竹和被上诉人在其山场内抢种锥粟树苗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新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新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