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卢某某,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姜学彬、周冠生、卢俊杰(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七宝八号桥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内,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在该市场内经营的被害人刘甲、程某某、朱某某、李甲、李乙、潘某某、李丙、董某某、李丁、刘乙等人,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处购买大葱,以谋取不当利益。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程某某、朱某某、李甲、李乙、潘某某、李丙、董某某、李丁、刘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冠生、卢俊杰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卢系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卢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买强卖商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