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王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陈建林,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王志武,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建林诉被告王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志武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原告陈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2%。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武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武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武承担。被告王志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志武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建林收执。事后,经原告陈建林多次催讨,被告王志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王志武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林与被告王志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志武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陈建林可催告被告王志武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陈建林催讨后,被告王志武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建林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武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武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陈建林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标的额为福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标的属于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被告王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