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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赵彩月、梁桂花等与蒙春海、潘玉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赵彩月,农民。原告梁桂花,农民。原告梁桂英,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贵,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春海,司机。被告潘玉爱,农民。被告王建雄,农民。被告陆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鄂忠广,广西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何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彩月、梁桂英、梁桂花诉被告潘玉爱、王建雄、陆淑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贵,被告陆淑英委托代理人鄂忠广,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爱、王建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0时25分许,陈建堂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贝琦及其母亲黄美史)沿国道323线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途径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新明村路段时,与被告潘玉爱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史当场死亡,陈建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贝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爱负次要责任。桂L×××××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王建雄,实际收买人为陆淑英,该车在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706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702.41元。原告以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先由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该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为补充,余下部分由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潘玉爱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桂L×××××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陆淑英,潘玉爱是陆淑英的雇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王建雄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桂L×××××号货车虽然登记车主是本人,但事实上已于2012年7月28日将该车辆转让给陆淑英并已实际交付,本人不是车辆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未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垫付被害人陈建堂的丧葬费实际上系陆淑英垫付。被告陆淑英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由陆淑英赔偿;3、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4、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法院可酌情支持;5、医疗费按发票来计算,陆淑应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丧葬费20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退还给陆淑英;6、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受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无异议;2、交通费,未提供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不予认可;3、误工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来计算;4、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近亲属即死者陈建堂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重大过错负责,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二死一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所造成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建堂承担80%,潘玉爱承担20%,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承担三者险内对潘玉爱应承担的2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25分,陈建堂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参加年检的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美史及梁贝琦沿国道323线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1495公里+400米处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间交通标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潘玉爱驾驶的桂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史当场死亡、陈建堂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贝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陈建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玉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美史、梁贝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堂被送往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7064.41元。被告陆淑英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共计25000元。另查明,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春海,该车于2011年5月转让给陈建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交强险。桂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雄,该车于2012年7月28日转让给被告陆淑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陆淑英为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潘玉爱是被告陆淑英雇请的司机,其在受雇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赵彩月原丈夫梁日升生育梁桂英(1975年11月12日出生)、梁桂花(1980年10月20日出生),梁日升病世后的1988年8月25日被告赵彩月与陈建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建堂此婚前无婚史,父母均已过世。上述事实有下列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事故保险代抄单,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右江区四塘镇新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陈建堂承担主要责任,潘玉爱承担次要责任,黄美史和梁贝琦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据此,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被告潘玉爱在受雇中未构成重大过失,依法由雇主被告陆淑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陆淑英的事故车辆桂L×××××在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另案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人民保险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内赔偿,尚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蒙春海、王建雄虽然分别是事故两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均不是车辆的支配运营人,亦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通过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医疗费7064.41元;4、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往来的实际情况,酌情合理支持其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401.6元(24432元/年÷365天×2人×3天)。原告诉请以100元5天5人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但本院考虑陈建堂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酌情以2人3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院综合考量陈建堂死亡原因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院在另案确认同起事故梁贝琦受伤损失11946.53元(其中医疗费为87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确认黄美史死亡损失252814.6元、确认本案原告损失174804.01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得到39.7%的比例赔偿即436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41%的比例赔偿即4100元,共计47770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74804.01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7064.4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770元;四、不足部分127034.01元(174804.01元-47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38110.2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88923.81元;五、原告从得到上述赔偿款项中退还被告陆淑英已垫付款2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陆淑英负担638元,原告赵彩月、梁桂英、梁桂花共同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