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守业与张树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业,张树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27号原告:张守业,居民。被告:张树港,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守业与被告张树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守业在起诉时曾列王涛为被告,后撤回了对王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业诉称:被告张树港于2013年、2014年两次从原告张守业处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守业多次催要,被告张树港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树港偿还原告张守业借款本金1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张树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港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张守业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张守业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守业现金60000.00元整(陆万元整)于2013年11月12日还,(违约金3000.00元)借款人:张树港担保人:王涛”。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树港向原告张守业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借条今借张守业现金70000.00元整(柒万元整)违约金3000元张树港2014.9.17担保人:王涛”。庭审中,原告张守业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张树港又支付了第一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支付了第二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港向原告张守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张守业与被告张树港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王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张守业与王涛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张守业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树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树港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张守业该笔借款。被告张树港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张守业借款本金之责任。在借款数额上,原告张守业自认借款时按月利率4%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是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据此计算,原告张守业交付给被告张树港的借款本金为124800元(13万元-(6万元×4%+7万元×4%)=124800元)。原告张守业放弃要求王涛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守业借款本金12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张树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邱信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秀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