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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胡志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胡志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3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韩洪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智,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玲,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志明。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胡志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胡志明租赁原告车牌号为京P×××××的大众朗逸/自排/三厢/黑色车辆一辆,并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汽车须知》、《日租租车单》等相关文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车辆,租期期间为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交通事故相关资料,以便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至今不肯提供,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返还车辆后,原告只能委托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之后委托上海雄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车辆维修费用64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提供完整清晰的材料,否者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车辆贬值损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费共计5280元(维修费6400元+车辆贬值费6400元×20%-押金2400元=5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胡志明(合同的乙方)与原告(合同的甲方)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京P×××××大众朗逸/自排/三厢/黑色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订车天数为7天,还车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19:00,打包价格为1279.68元,日租金为162元×7天、基本保险费为每天40元、手续费为25元、送/取车服务费0元、一卡行工本费0元、租车保证金(现金)为2400元。《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背面所附的“一嗨汽车租赁须知”中明确车辆发生事故时,客户应在第一时间致电一嗨租车客服400-888-6608,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因客户原因未及时通知一嗨及保险公司或由于其他可归责于客户原因致保险公司拒赔的,客户需自行承担事故全部损失。如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维修,客户需垫付维修费用(一嗨公司向保险公司实现理赔后返还)、支付车辆停运损失、支付车辆贬值损失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违约。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3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非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日租赁费。同日,原告将车牌号为京P×××××的大众朗逸轿车交付被告,取车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7:15,验车单对取车时车辆状况及公里数进行了注明,被告在《一嗨验车单》取车时客户签名一栏处签字确认,但还车信息一览内容为空白。还查明,车牌号为京P×××××的大众朗逸自排三厢黑色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日租租车单》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打电话要求继续租赁该车直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8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将车辆返还原告,因原、被告未就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用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工作人员疏忽,未在一嗨验车单还车信息一览备注还车时车辆状况并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原告单方委托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维修费用为6400元,并将受损车辆交由上海雄狮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垫付维修费6400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垫付维修费6400元并产生车辆贬值损失费用128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事实有《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明赔偿维修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显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5日,《一嗨验车单》还车信息一栏也没有注明车辆归还时间、还车时车辆是否存在受损情形,原告虽陈述案涉车辆受损系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