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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戴显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戴显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委托代理人:华微茸、叶壮臣,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显国。原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投资公司)为与被告戴显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壮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乡投资公司诉称:温州市城市中心区E18地块安置房工程立项主体为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2011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示,温州市城市中心区E18地块安置房工程的立项主体由原告承接。经测量,坐落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E18地块上美小区××幢××室房屋计建筑面积154.29平方米。2014年6月,当原告决定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时,发现房屋已由被告侵占。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并侵占上美小区××幢××房屋,并且更换了房屋的大门门锁,后原告从物业处得知,被告于2014年5月就已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腾空上述房屋,并支付侵占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但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仍继续强行占用该房屋。根据同地段的评估报告,涉案小区类似房屋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为13.6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出租和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腾空上美小区××幢××室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损失,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33573.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租金损失从2014年5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显国未作答辩,但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属的温州市城市中心区E18地块3#地块的立项主体原系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2011年10月12日,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向市城投集团所属六大公司负责承接原市中心区指挥部等“六单位”已立项工程项目的请示》,载明“…要求对原市中心区指挥部等“六单位”已立项的建设工程,涉及职能部门行政许可的,包括合同履行、规划、产权等手续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办理等后续事项,不再办理业主变更手续,明确由市城投集团所属六大公司直接负责承接”,并经市政府批准,该地块及配套工程(后命名为“上美小区”)由原告城乡建设投资公司承接。被告自2014年5月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拒绝腾空涉案房屋。2015年8月,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报案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温州市民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29平方米。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就同地块同类房屋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载明上美小区8幢301室(建筑面积:191.67平方米)月租金单价为13.6元/平方米,302室(建筑面积:197.9平方米)月租金单价为12.9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抄告单、请示、立项主体转移情况表、地名申报表、测绘表、估价报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美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依据市政府文件承接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其腾空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标准,本院参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同类地块其他房屋的租金价格,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为2000元/月,至于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戴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美小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54.29平方米);二、被告戴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000元/月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戴显国实际腾空之日止,扣除十五日免租腾空期);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被告戴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