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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雪娟与施倩倩、金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娟,施倩倩,金时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85号原告:谢雪娟。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倩倩。被告:金时雨。原告谢雪娟与被告施倩倩、金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施倩倩、金时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6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倩倩与被告金时雨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倩倩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施倩倩结欠原告欠款185658元,约定由被告施倩倩从2014年12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由被告施倩倩亲笔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存。后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倩倩、金时雨应共同偿还原告谢雪娟借款本金18565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85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施倩倩、金时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