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元根、马风英、马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24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元根,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艾岗乡铁炉行政村,村民。被告马风英,女,195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被告马要龙,男,199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元根、马风英、马要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来喜、被告赵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风英、马要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元根于2014年2月22日由马风英、马要龙担保,在我单位址坊信用社借款90000元,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要求被告赵元根、马风英、马要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元根辩称:我是替别人借的钱,我没有拿钱,钱不应该我还,我可以催要赵雪停还钱。被告马风英、马要龙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元根、马风英、马要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元根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提出的异议为: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摁的,但签名旁边的签章不是我的。被告赵元根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风英、马要龙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元根于2014年2月22日由马风英、马要龙担保,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方式借款9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元根、马风英、马要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元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风英、马要龙应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风英、马要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剑审 判 员 郭耀冬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