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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顾华仁与被告张洪文、张燕、财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薛腊平、薛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顾华仁,男,苗族,1978年4月19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张洪文,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张燕,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浙江省仙居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地址: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秋月苑18-4-1(环北东路239-1号)。负责人汪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云龙,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薛腊平,男,汉族,1996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城厢镇。被告薛站明,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城厢镇。原告顾华仁诉被告张洪文、张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仙居支公司)、薛腊平、薛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仁、被告张洪文、阳光仙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薛腊平、薛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仁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洪文驾驶浙J03***号车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新华娱乐城门口掉头时与被告薛腊平驾驶的未登记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摩托车被挂后又向前倒挂正常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腊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华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脚胫骨平台骨折、左髁间嵴骨折,治疗136天之后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经多次协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洪文、张燕、薛腊平、薛站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1.27元,护理费17669.26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20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病案复印费10元。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文辩称:其所驾驶浙J03***号车的所有人为其女儿即被告张燕,该车在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阳光仙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239.48元,另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洪文驾驶的浙J0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该事故是浙J03***号车与被告薛腊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后,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应由其公司与被告薛腊平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薛腊平、薛站明在庭后共同答辩称:此次事故是因为薛腊平未成年无证驾驶,所以交警部门才认定薛腊平承担次要责任。薛腊平对事故的发生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被告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洪文驾驶浙J03***号车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新华娱乐城门口掉头时与被告薛腊平驾驶的未登记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摩托车被挂后又向前倒挂正常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共住院136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14239.48元由被告张洪文支付,张洪文另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至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治疗56天,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163.77元。原告另支付了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0元,在黔南州中医医院的检查费907元。被告张洪文驾驶的浙J03***号车所有人为其女儿即被告张燕,该车在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顾华仁系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34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张洪文驾驶浙J03***号车行驶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新华娱乐城门口掉头时与被告薛腊平驾驶的未登记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摩托车被挂后又向前倒挂正常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洪文驾驶浙J03***号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该过错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薛腊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过错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加重一级责任行为,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腊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站明与被告薛腊平系父子关系,被告薛腊平驾驶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薛站明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薛腊平未年满18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被告张洪文驾驶浙J03***号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通行,被告薛腊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据此认定:原告顾华仁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洪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薛腊平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薛腊平、薛站明提出的“被告薛腊平无证驾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500.25元(17260.77元+14239.4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7669.2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92天(136天+56天),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骨折,护理是必要的。因此原告护理费本院支持14958.64元(28437元/年÷365天×19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84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原告至黔南州中医医院检查、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480元,原告称该误工损失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而未能取得的绩效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绩效工资的收入情况,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00元/天×192天);8、病案复印费,原告主张10元,因该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999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薛腊平、张洪文按20%:80%划分责任更为适宜,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薛腊平承担13999.78元(69998.89元×0.2),被告张洪文承担55999.11元(69998.89元×0.8),被告张燕所有的浙J03***号车在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薛站明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综上,被告薛腊平承担的13999.78元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薛站明向原告进行赔偿,张洪文所承担的55999.1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事故发生后张洪文向原告支付了19239.48元(14239.48元+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向原告顾华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759.63元(69998.89元×0.8-19239.48元),被告阳光仙居支公司向被告张洪文支付其先行垫付的19239.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站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华仁各项损失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华仁各项损失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三分;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洪文先行垫付的一万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四角八分;四、驳回原告顾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原告顾华仁承担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承担690元,被告薛站明承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邓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洪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