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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公伟与卜凡雷、孟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公伟,卜凡雷,孟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顾晓刚,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郭公伟。委托代理人刘晨、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凡雷。委托代理人赵宝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君。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701室。负责人朱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晓刚。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林,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公伟诉被告卜凡雷、孟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顾晓刚、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卜凡雷委托代理人赵宝磊、被告孟君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刚、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公伟诉称,2014年3月27日6时55分许,被告卜凡雷驾驶其乘坐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金属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顾晓刚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凡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顾晓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孟君系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顾晓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吴中公汽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其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卜凡雷、顾晓刚赔偿医疗费339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交通费3589.6元、住宿费300元,合计192498.96元;被告孟君、吴中公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凡雷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孟君,在本次事故中其没有主观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孟君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内人员,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中公汽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晓刚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顾晓刚无责,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晓刚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因被告顾晓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卜凡雷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顾晓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6时55分许,被告卜凡雷驾驶登记在被告孟君名下的原告乘坐的车牌号码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唐金属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停在公交站台由被告顾晓刚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吴中公汽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日,共支出医药费33909.36元。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凡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顾晓刚不负事故责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公伟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伴右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公伟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被告孟君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中公汽公司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零时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事发后,被告孟君给付原告8700元用于治疗。原告父亲郭效爱(1957年8月22日出生)与原告母亲侯美荣(1960年9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郭公圣、次子原告郭公伟、长女郭金焕、次女郭维维。再查明,事发前,原告与被告卜凡雷均受雇于被告孟君,从事电线电缆安装及维护工作;事发时,被告卜凡雷受雇于被告孟君驾驶事故车辆。审理中,针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孟君工作,工资为每日150元;被告卜凡雷称,其于2013年5月至被告孟均处工作,原告系在其后至被告孟均处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孟均称,其于2013年7月开始雇佣原告,工资为每日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顾晓刚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顾晓刚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卜凡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卜凡雷系受雇被告孟君驾驶事故车辆,被告卜凡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君负担。因原告系被告卜凡雷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郭公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909.36元,被告卜凡雷、孟君、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50元/日*51日),被告卜凡雷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孟君认可20元/日,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日*120日),被告卜凡雷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孟君认可18元/日,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100元/日*120日),被告卜凡雷、孟君认可50元/日,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0元,被告卜凡雷、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孟君认可90元/日,计算10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卜凡雷、孟君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从事电线电缆安装行业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所确认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的标准,现原告主张4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卜凡雷、孟君表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卜凡雷、孟君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线电缆安装行业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所确认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卜凡雷、孟君、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720元,被告卜凡雷、孟君、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589.6元,并向本院提供金额共计3589.6元的票据若干份,被告卜凡雷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长途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孟君认为应当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侯美荣)。原告主张11738元,被告卜凡雷、孟君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侯美荣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并向本院提供金额为30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份,被告卜凡雷、孟君均对于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吴中支公司、吴中公汽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因本次事故而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7671.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165671.36元,由被告孟君赔偿。因被告孟君已给付原告8700元,被告孟君还应赔偿原告15697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公伟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公伟人民币156971.36元。三、驳回原告郭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1元,由原告郭公伟负担83元,由被告孟君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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