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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丽丽与陈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张丽丽,陈海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刚,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共青团5连职工,住共青团农场。委托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共青团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龙,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共青团农场。上诉人金刚因与被上诉人张丽丽、陈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金刚作为陈海龙的担保人,替陈海龙归还借款80000元。2012年4月5日,张丽丽与金刚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对陈海龙的80000元债权进行分割,张丽丽享有40000元债权,金刚享有40000元债权。2014年9月10日,陈海龙归还金刚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归还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40000元,陈海龙共归还金刚借款80000元。张丽丽向陈海龙要欠款无果,引发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人及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时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张丽丽与金刚在离婚协议中合意将80000元债权分割为张丽丽享有40000元,金刚享有40000元时,该协议即对二人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债权人金刚未通知债务人陈海龙,陈海龙将欠款80000元归还金刚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陈海龙所承担的80000元债务消灭。金刚在明知自己仅享有40000元债权的情况下,仍接收陈海龙80000元债务的清偿,其中40000元债权应当属于张丽丽享有,金刚系无合法根据享有40000元债权,造成张丽丽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40000元返还张丽丽。对金刚辩称陈海龙仅还利息并未还本金,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且金刚出具的收条中未显示收到的款项为利息,故其辩解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丽丽款40000元;二、陈海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刚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金刚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到陈海龙归还的80000元事实有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海龙出具的收条绝大部分都是利息,只是上诉人因疏忽未在收条中注明属利息;二、一审法院判令陈海龙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陈海龙在一审中也表示愿意向张丽丽归还该40000元,而一审法院未按当事人的认可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陈海龙归还张丽丽40000元。被上诉人张丽丽辩称,找陈海龙索要时陈海龙称只向金刚偿还,在一审时,陈海龙陈述已将借款归还给金刚,金刚亦认可。故请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刚与陈丽丽离婚时已经将对陈海龙的债权进行了分割,双方即应按分割意见诚信履行。陈海龙向金刚履行债务时,金刚理应向陈海龙告知该债权的分割情况,未予告知已属失信;金刚收取陈海龙归还的80000元债权后,即应按离婚协议将其中的40000元交付于张丽丽,金刚未经张丽丽允许占有该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金刚上诉称其多收取的40000元属于陈海龙向其支付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刚上诉称陈海龙愿意向张丽丽偿还40000元,无陈海龙愿意履行的证据,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愿意履行的书面意见,故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306.40元,合计1106.40元,均由上诉人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代江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