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在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某茶府、某美容店、某足浴店、某酒店筹备处办公室、某二手汽车店内,采取撬锁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范某某、郑某某、冯某某、赵某、潘某某、李某等人手机五部、茶叶两盒及现金1700元。经张掖市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5761元,盗窃总价值7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心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