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高红与高建华、姚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红,高建华,姚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杨高红,男,汉族,51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高建华,男,汉族,52岁,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略。被告:姚世祥,男,汉族,59岁,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原告杨高红诉被告高建华、姚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红、被告高建华、被告姚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红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建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之前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姚世祥为被告高建华提供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合计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建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的,借款当天就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2000多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半年到期后又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其愿意偿还剩余借款,但是现在没有立即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姚世祥辩称,认可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因为借款期限已过,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建华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杨高红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3%/月,中介公司手续费为0.5%,当日原告杨高红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高建华5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高建华当日向中介公司支付利息及手续费12600元,中介公司当日向原告转交利息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保证于2014年1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逾期未全部清偿,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产权证号11042233地址:略,产权面积107.15工资收入3600元)作为借款人上述还款本息的连带担保,同时保证拥有上述担保财产全部产权尚未设置其他抵押等任何限制权利”;“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担保人:姚世祥联系电话:略身份证号:略借款人:高建华联系电话:略身份证号:略”,被告高建华、姚世祥均在上述借条的签名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因二被告拖延偿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担保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建华、姚世祥向原告杨高红出具的签字并捺印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杨高红与被告高建华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杨高红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高建华50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证实原告已经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高建华,双方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提供时已经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被告高建华当日通过中介返还给原告的9000元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高建华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51000元,被告高建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51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月,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为年息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欠款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26个月的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520元(51000元×6%×4÷12/月×26月),关于被告高建华辩称的半年到期后又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高建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予认可,故对于高建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2652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世祥的担保责任,被告姚世祥在借条担保人处亲笔签字并捺印确认担保人身份,但对于房产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由于房产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房产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但是被告姚世祥仍然应当依照约定在债务人即被告高建华不履行义务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姚世祥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故对于被告姚世祥辩称债务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姚世祥应当对被告高建华向原告杨高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姚世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高红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26520元,合计77520元;二、被告姚世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世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杨高红负担200元,由被告高建华、姚世祥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斯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