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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云宝与石伟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伟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上诉人石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2日,原告石云宝与石云初(被告石伟明父亲)就拆迁安置中,老母亲王招凤养老居住及今后宅基地变化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养老居住问题,经兄弟二再次协商后,老母亲在云宝户居住至百年。二、关于今后因老母亲的户口而增加宅基时,兄弟二经反复考虑协商,认为老母亲的户口列在云初户有利于云初户,因儿长大娶亲生育下代增了人口达到8人时,可以增加宅基地壹间,兄弟二平等享受按那时的市价计算各半分享,不得变更。”2014年3月18日,原告石云宝与被告石伟明签订了“关于石伟明分得第三间宅基地与石云宝的相关处理”的协议,协议中原告石云宝简称为乙方,被告石伟明简称为甲方。该协议载明:“甲方按目前的安置政策规定,可以分得第三间宅地,因甲方的祖母并入申报,才能分得第三间宅地,故双方的共同利益共同享受,经村委会参与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按现时的市价定价这件宅地为37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听出共壹拾肆万元给乙方所有,其中,给甲方的祖母贰万元,祖母居住乙方给乙方叁万元,共余玖万元分配给乙方。二、到甲方可以打桩时,甲方必须先付给乙方柒万元,到明年四月份再给乙方叁万元,到后年四月份付清最后的一笔肆万元给乙方,不得拖欠。三、甲方的祖母居住乙方到百年,乙方不得反悔,乙方在取得第一期的柒万元时,必须付给母亲贰万元,由她本人管理使用,双方不得干涉。四、关于祖母的生活费用,生病料理和百年丧事等开支及事务,双方都必须共同负担,不得违约。”2014年3月18日协议约定的第三间地基在起诉前已经打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石云初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涉及对王招凤享有的地基份额的处分,被告石伟明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认可因王��凤并入其户申报才能分得第三间地基,现认为第三间地基的取得与王招凤无关,但其提供的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调查表、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70000元的付款条件在起诉前已经成就,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第二期款项3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因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份,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于第三期款项40000元,履行期限未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云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付,3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石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原告石云宝已预付),由原告石云宝负担440元,被告石伟明负担1110元。宣判后,石伟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涉及对王招凤享有地基份额的处分系认定事实错误。上���人认为,双方签订这一份协议,实质上就是对王招凤份额的处分,依法应认定协议是无效的。理由:一、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看出,双方理解上诉人第三间宅基地基于上诉人祖母王招凤纳入上诉人户申报宅基地时获得的,王招凤就第三间宅基地拥有相应份额。双方只所以签订协议也是基于王招凤对宅基地的份额才协商给予被上诉人补偿。虽然在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所处分的是王招凤的地基份额,但该协议的实质及款项的性质可以明确所处分的就是王招凤的地基份额,况且协议中明确给予王招凤贰万元。这一事实说明,双方所处置的就是祖母王招凤的宅基地份额。上诉人认为该份额应由上诉人祖母王招凤享有,只有王招凤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如果不是针对王招凤的份额,那上诉人根本没必要和被上诉人签订本案所谓的补偿协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法��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这是王招凤的份额而擅自对该份额进行处分。由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对祖母王招凤所享受的份额未经王招凤同意进行处置分割显然损害了王招凤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显然,本案中双方都无权针对王招凤所享有的共有份额进行处分,而双方关于本案协议的签订明显是损害了祖母的权利。可见,本案签订的协议明显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调查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家庭户本身包括祖母王招凤在内就有一个套房及可建立地房一间,可以再建一间立地房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结婚后,前妻落户及女儿石佳欣的出生,以及上诉人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才获得了第三间宅基地。��府并不是由于多了王招凤一人才再给上诉人家庭额外增加一间宅基地。上诉人由于在签订本协议时未与其他家庭共有人商量,也未充分了解与宅基地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由于被上诉人屡屡来上诉人家里无理取闹,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这份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显失公平的。据此。如果法院认定本协议有效,那上诉人将请求法院撤销这一个因重误解而签订的协议;另外即使本协议是有效的,但本案协议约定的宅基地折价款数额也明显是显失公平的。这一间宅基地是上诉人家庭八个人所共有的,即使宅基地的价值真的值37万元,那么王招凤享有八分之一份额也只是46250元,而被上诉人却要上诉人支付达到14万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先行支付100000元。显然对上诉人来讲,这一份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家庭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人,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宅基地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关于宅基地折价款补偿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石云宝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该协议内容严格履行。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取得第三间宅基地之前,内容是在王招凤(被上诉人的母亲)纳入上诉人户,使上诉人增加了第三间宅基地,而且王招凤又居住于被上诉人家至百年的前提下签订的。签订的程序上,双方在海门街道民辉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故该份协议��论从内容上,还是从程序上都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并未涉及对王招凤享有的地基份额的处分,这一认定也是正确的。因为王招凤是上诉人的祖母,也是被上诉人的母亲,也就是双方的共同长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一方面是落实王招凤晚年的居住问题,另一方面是王招凤纳入上诉人户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这些原因造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济利益,权利义务的失衡,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数额。作为对王招凤地基份额的折价款,并不是对王招凤在上诉人户的房产份额处分,又鉴于王招凤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家,其晚年的居住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双方签订该份协议并没有侵犯王招凤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不可能只把对王招凤的义务转嫁给被上诉人,或只享有王招凤对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不尽赡养义务。故该份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存在重大误解。按照政府落实宅基地的人口数来看,一户之中,一户人口达到8人以上,才允许批得第三间宅基地。当时被上诉人母亲王招凤如果不纳入上诉人户报批的话,上诉人家的人口数没有达到8人,就算是上诉人称当时娶妻生女也没有达到8人,上诉人不可能得到第三间宅基地的。对此事实,上诉人过世的父亲石云初及其家属在签订协议的时候都是明知的。虽然协议上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但上诉人系户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签订该份协议是具有代理权的。上诉人不能在事后以其家人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至于上诉人认为分得第三间宅基地是家庭8个人共有的,王招凤即使享有也只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获得的第三间宅基地是区别于按照其他共有财产,分配时不能作简单的平均分摊。因为如果王招凤不纳入该户,上诉人是不可能得到第三间宅基地的。就算上诉人家有7个家庭成员的人口数,也不够分得第三间宅基地的资格。所以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宅基地折价款,也就是相当于当时宅基地价格的三分之一并不为过。该村类似的分配也很多。综上,上诉人以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抗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向法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在二审中提的应该不是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三、上诉人不按照该协议履行,其实已经构成了合同法的逾期违约。上诉人本应该按协议达成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全部予以履行。一审法院只判决以到期的金额10万元先行履行,没有按照逾期违约的规定判决全部履���,其本身就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8日,经村委会参与调解达成的协议,首先、明确上诉人分得第三间宅基地,是因祖母王招凤并入其户申报所得。现上诉人虽提供了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调查表、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其二、确定这间宅基地市场价为37万元,上诉人自愿拿出140000元给被上诉人(分期分批支付),其中20000元给祖母王招凤(因祖母居住在被上诉人家),余款120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确定王招凤居住被上诉人方到百年,期间王招凤的生活费用、生病料理及百年丧事等开支���事务双方共同负担,不得违约。从这一约定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取得这间宅基地,并在明确王招凤居住被上诉人方到百年及王招凤的生活费用、生病料理及百年丧事支出共同负担后,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14万元(其中给其祖母2万元),这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存在双方对王招凤享有的地基份额的处分。其三、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既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王招凤享有的宅基地份额进行了处分,系无效协议;同时又称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本身就存在矛盾,且这些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石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包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