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再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知跃诉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知跃,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再终字第004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知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原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姚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琼英。委托代理人陈畅。原审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德强,该公司总经理。方知跃诉宁乡县规划管理局、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方知跃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02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知跃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长中行监字第0011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知跃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宁乡县规划管理局许可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昱盛公司)在距离方知跃住房只有5.7米的地方,建造一栋32层高达96米的楼盘东方明珠,严重影响方知跃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组织方知跃进行听证,且不符合间距标准,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方知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宁乡县规划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昱盛公司编号为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判令宁乡县规划局赔偿方知跃12万元。宁乡县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具有颁发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且该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已对方知跃作了补偿,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方知跃已经获得5000元补偿,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开发建设昱盛•东方明珠项目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报规划许可之前,已委托权威部门进行了日照分析,虽对方知跃住房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已与方知跃就相邻关系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补偿了方知跃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知跃丈夫陈某某(已故)于1993年购得坐落于宁乡县玉潭中路日新巷3X-20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名为已故丈夫陈某某)。2008年1月3日,第三人昱盛公司经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于宁乡县沿江风光带西岸北线,县城玉潭路南门桥接口处两侧建设了昱盛•东方明珠商住小区,2008年7月,第三人昱盛公司向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填报昱盛•东方明珠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要求在宁乡县沿江风光带玉潭路与沿江北路交界处建设一栋30+2层,高97m、底层1889.7㎡,总建筑面积48612.4㎡的昱盛•东方明珠一期商住楼,第三人向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08年7月在《今日宁乡》刊登了《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关于东方明珠一期单体工程的批前公示》,在公示前后,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楼包括方知跃在内共20户居民认为东方明珠一期工程的建设对其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有侵害,向第三人、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及政府多方反映,进行维权,期间第三人委托宁乡县规划信息中心就拟建东方明珠一期工程对其基地外北侧的三栋房屋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为2号栋(即方知跃所居住楼)西南边满足日照要求,东北边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经宁乡县玉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20户住户除姜超、钟国良外的18户(包括方知跃在内)已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通过协商解决了争议,第三人与方知跃签订了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一次性补偿了方知跃5000元,第三人向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承诺保证负责协商处理相邻关系的情况下,宁乡县规划管理局于2009年1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距方知跃所居住的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楼相隔最短7.11m、最长11m的东南面建设东方明珠一期工程。第三人于2009年3月开始动工兴建,于2009年11月8日主体封顶。方知跃认为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侵害其相邻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距方知跃所居住的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楼7.11m处建设高达30+2层昱盛•东方明珠一期商住楼,建筑间距是否符合标准,对方知跃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是否有侵害的问题,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本案中日照分析表明宁乡县规划管理局许可第三人建设的昱盛•东方明珠一期商住楼对方知跃居住的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楼东北边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宁乡县规划管理局颁证前,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楼包括方知跃在内的18户通过协商解决了争议,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在此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充分考虑了相邻方的相关权益,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在颁证前在《今日宁乡》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知跃的诉讼请求。方知跃不服,上诉称:1、宁乡县规划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使方知跃的住房在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出入等方面都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GB5018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1.0.5.4条、GB503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5.1.2条的规定。2、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在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既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听取任何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更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昱盛公司颁发的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5.0.2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宁乡县规划管理局许可第三人建设昱盛•东方明珠商住楼对方知跃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有一定影响。但宁乡县规划管理局颁证前,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楼包括方知跃在内的18户已与原审第三人通过协商解决了争议,且原审第三人向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承诺将通过协商解决包括方知跃在内的所有住房的争议。故宁乡县规划管理局颁发规划许可证,已充分考虑了方知跃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履行了批前公示等相关法律程序,其颁发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有效。综上,方知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方知跃负担。方知跃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宁乡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宁规(城区)建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核准东方明珠一期工程高层商住楼严重影响方知跃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房屋严重贬值,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一、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第39条、《国家标准化法》第14条、GB5018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第1.0.5.4条、GB5032《民用建筑设计通则》5.1.2条、长政发(2000)46号《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9条等规定,不符合间距标准;二、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36条之规定,既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更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反,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宁乡县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方知跃援引的长政发(2000)46号《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区建筑间距的Ⅰ类地区、Ⅱ类地区、Ⅲ类地区,而不适用于方知跃所在的宁乡县城。2、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应昱盛公司申请,进行了批前公示、审查相关申请材料之后作出,兼顾了各方利益和诉求,符合法定程序。3、方知跃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3X-20X号的房屋,日照、采光受影响的主要原因并非东方明珠商住楼建设,而是因为其所在商品房本身的建筑布局现状所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方知跃住宅日照、采光条件受限的主要原因。4、方知跃提出申诉的时间,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即超过裁判发生效力后两年。5、经玉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方知跃的丈夫陈某某获得了5000元补偿金,并作出承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相邻之间的日照、通风、间距影响和施工期间等问题圆满解决”。综上所述,宁乡县规划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方知跃的申诉。原审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方知跃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出院小结,二是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三是宁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对方知跃本人及家人身体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昱盛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方知跃提供的三份证据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共宁乡县委和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宁乡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将宁乡县规划管理局更名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对方知跃进行赔偿。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2-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大寒日大于等于3小时”。《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本案中,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许可第三人在距方知跃所居住的宁乡县玉潭镇日新巷52号楼最短7.11米处建设高达30+2层昱盛·东方明珠一期商住楼,其楼间距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且对方知跃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辩称该规定不适用宁乡县城,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许可第三人建设的昱盛·东方明珠一期商住楼对方知跃的相邻权益有影响,故方知跃系与该行政许可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颁证前仅在《今日宁乡》上进行批前公示,未明确告知方知跃等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陈述和申辩等权利,且未依法组织听证,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律程序。故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应当确认为违法。三、关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是否应对方知跃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方知跃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应对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颁发许可证所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方知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其在再审过程中提交的住院证明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住院损失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方知跃丈夫与昱盛公司之间就相邻权益问题已达成调解,并获得了5000元补偿金,该事实虽不能否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表明方知跃已就该审批行为所造成的相邻权益的损害以其认可的形式获得补偿。综上,方知跃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02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湖南昱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宁规(城区)建字第200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方知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宁乡县城乡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颖审判员王波代理审判员严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李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