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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罗某某,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务农。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所不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张祥友和人民陪审员刘明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归,音信全无,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已独立生活),1994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且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他人生育一子。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案后,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住所不明,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有共同财产平方三间(未办理房产证),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内江市东兴区中山乡金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是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且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夫妻分居达八年之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审 判 员  张祥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