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靳欢牛与吕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靳欢牛(又名靳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吕忠义,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靳欢牛诉被告吕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欢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欢牛诉称,因购买汽车配件被告吕忠义于2012年7月9日、7月26日、11月26日、2015年3月19日共欠原告靳欢牛13425元,被告吕忠义于2012年给付1000元,于2015年农历2月18日给付1000元,剩余11425元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忠义给付原告靳欢牛欠款1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忠义负担。被告吕忠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忠义向原告靳欢牛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7月9日被告吕忠义向原告靳欢牛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欠配件款76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吕忠义于2012年7月27日给付1000元,下欠66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吕忠义向原告靳欢牛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中载明欠修理费1690元。上述两笔欠款合计8290元,被告吕忠义于2015年给付1000元,下欠72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靳欢牛的陈述及其出示的2012年7月9日欠条一支、2015年3月19日欠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忠义向原告靳欢牛购买汽车配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吕忠义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靳欢牛主张所欠金额为11425元,并出示了2012年7月9日欠条一支、2012年7月26日收据一支、2012年11月26日欠条一支、2015年3月19日欠条一支。因2012年7月26日的收据系案外人鲁银柱所出具,2012年11月26日的欠条系被告吕忠义向案外人李瑞林所出具,故对该两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2012年7月9日欠款7600元、2015年3月19日欠款1690元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7月9日欠款7600元,被告吕忠义于2012年7月27日给付1000元,下欠6600元,则2012年7月9日和2015年3月19日两笔欠款合计8290元(6600元+1690元=8290元)。被告吕忠义于2015年给付1000元,则被告吕忠义应给付原告靳欢牛欠款7290元(8290元-1000元=7290元)。被告吕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靳欢牛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欢牛欠款7290元;二、驳回原告靳欢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晓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