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国萍与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萍,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412号原告李国萍。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谢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萍诉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德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约定被告占用原告资金20000元,月息1.5%,期限三个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出资款本金及利息20900元。二、被告按照1.5%月息,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490元。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约定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占用原告资金20000元,月息1.5%,期限三个月。合同期满后,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息。2015年7月30日河北唐隆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原告出资收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二、被告河北唐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萍投资协议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德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