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延春诉杨文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春,杨文涛,中天新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680号原告周延春,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涛,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被告中天新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11-41室。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杨德敏,男,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周延春与被告杨文涛、被告中天新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新业公司)、被告杨德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春之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涛、被告中天新业公司、被告杨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延春诉称:2014年初杨文涛与中天新业公司就丰台区花乡新发地的《北京新发地12万吨冷库及配套项目》建立工程承包关系,随后杨文涛及中天新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和施工人员缺少,于2014年8月找到周延春,提出把杨文涛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周延春,并提出向中天新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0万元,随后周延春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7日和8月29日向中天新业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其中8月29日的40万元是直接交付中天新业公司的。杨文涛承诺8月20日进场做开工准备工作,如未能履行退还保证金并补偿一切损失。后由于中天新业公司及杨文涛原因致使周延春迟迟不能进场造成损失,杨文涛多次出具承诺退还保证金,其中有杨德敏作为担保人签字。后中天新业公司出具一张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但经查账户内无钱。2014年10月底中天新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80万元,但剩余40万保证金至今未付,违约金也尚未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文涛返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损失赔偿款2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每日百分之五),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涛未答辩。被告中天新业公司未答辩。被告杨德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周延春向杨文涛汇款30万元,汇款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杨文涛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到周延春新发地12万吨冷库及配套设施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正,杨文涛承诺于8月20日进场作准备工作。如未能履行,退回保证金,并补偿一切损失”。2014年8月27日,周延春向杨文涛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杨文涛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8月29日,周延春向中天新业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0万元,杨文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今周延春向中天新业公司交工程保证金肆拾万元,承包项目人杨文涛知情”。庭审中,周延春称杨文涛系代中天新业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且杨文涛将其收到的40万元全部交给中天新业公司。庭审中,周延春称中天新业公司系丰台区花乡新发地12万吨冷库及配套项目的承包方之一,中天新业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文涛(分包范围不确定),周延春系自杨文涛处承接的项目。周延春提供意向书及承诺书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承诺书记载:“针对新发地12万吨冷库及配套工程,承包人杨文涛承诺周延春施工队,确保施工内容每平米壹佰伍拾元整纯利润(包含除水、暖、电、防水、主材的所有图纸内容)。”意向书记载:“杨文涛同意将新发地项目承包给周延春施工,具体施工内容除主材和钢模由杨文涛承担,剩下主体图纸内全部内容有周延春施工,承包单价每平米528元。”周延春称后工程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后杨文涛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9月10日前必须进场,如到期未能履行,杨文涛赔偿周延春各项损失贰拾万元正,并退回保证金捌拾万元整”,同年10月14日,杨文涛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到10月17日前未能退还周延春保证金壹佰万元,每晚一天还钱按总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保证书落款处签有“担保人:杨德敏”字样,周延春主张杨德敏签字系代表中天新业公司。2014年10月22日,中天新业公司向周延春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记载用途为往来款,庭审中,周延春称其中20万元为双方依据10月14日保证书协商应支付的违约金。该支票未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另,庭审中,周延春认可2014年10月底中天新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80万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意向书、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实施汇款录入凭证、收据、收条、证明、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周延春向杨文涛及中天新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后工程未开工,原被告并就保证金退还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本金及赔偿损失义务。现周延春认可中天新业公司已给付其80万,该笔款项应优先抵扣本金数额,在此基础上,周延春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金已全额退回,杨文涛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之义务。杨文涛出具保证书对赔偿损失的数额及支付违约金一事予以确认,后中天新业公司向周延春开具金额为120万元的转账支票,视为以自己行为认可周延春于杨文涛之间关于赔偿数额及违约金所达成之协议。综上,本院认为,周延春要求杨文涛支付20万元赔偿款及20万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因其主张的40万元中已包含20万元违约金,另20万元为损失补偿款,故本院认为,因中天新业公司已将钱款本金全额还清,周延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20万元损失补偿款及20万元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加之违约金20万元之数额系三方协商一致之结果,故对周延春要求继续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部分款项系直接交纳至中天新业公司,后因工程未开工周延春与杨文涛关于还款达成协议,中天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敏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杨德敏签字行为系代表中天新业公司,该签字行为所生法律后果应由中天新业公司承担。故对周延春要求中天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延春损失赔偿款二十万元;二、杨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延春违约金二十万元;三、中天新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延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文涛、中天新业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许茹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