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强、秦法菊、赵振强、纪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振强,秦法菊,纪存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玉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震,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强。被告秦法菊。被告赵振强。被告纪存伦。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振强、秦法菊、赵振强、纪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付春震,被告赵振强、泥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法菊、纪存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振强于2009年3月28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纪存伦、泥建生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5月4日被告赵振强还清欠款本息,同年5月5日,被告赵振强在贷款循环期内又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3月19日,利率为8.85‰。后被告偿还本金0.1元。被告赵振强与秦法菊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被告赵振强、秦法菊、纪存伦、泥建生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计7198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挣了钱就还。被告秦法菊未答辩。被告纪存伦未答辩。被告泥建生辩称,我只是给赵振强2009年贷款担保,2010年还上后,再贷款的时候我没到场、没签字,我也不知道,我以为他还上就完事了,我没有收到过催款通知书。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张庄分社(以下简称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时,赵振强与秦法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赵振强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赵振强,贷款人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煤,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赵振强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摁手印。同日,纪存伦、泥建生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赵振强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金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纪存伦、泥建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摁手印。2009年5月5日,西张庄信用分社向赵振强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6223190902268231打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约定日期为2010年5月4日,利率4.425‰上浮100%。2010年5月3日,赵振强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4日,赵振强又在贷款循环期内,向西张庄信用分社借款100000元,西张庄信用分社向赵振强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6223190902268231打款100000元,赵振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摁手印,同时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2010年5月4日,到期日为2011年3月19日,利率为8.85‰。借款后,赵振强偿还借款本金0.1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纪存伦、泥建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2014年3月16日,西张庄信用分社两次用挂号信函向泥建生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泥建生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新泰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新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西张庄信用分社与赵振强、纪存伦、泥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西张庄信用分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新泰信用联社作为开办单位依法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赵振强向新泰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赵振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0.1元,赵振强应偿还新泰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999.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新泰信用联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赵振强与秦法菊系夫妻关系,秦法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纪存伦、泥建生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赵振强与西张庄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纪存伦、泥建生应当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纪存伦、泥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泥建生辩称只是为赵振强2009年借款担保、没有收到过存款通知书问题,泥建生与新泰信用联社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赵振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内办理的业务提供担保,本案所争议的赵振强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4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内;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2014年3月16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收件人均为泥建生,结合新泰信用联社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证据,可以认定新泰信用联社向其主张了权利。综上,泥建生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法菊、纪存伦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强、秦法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元;二、被告赵振强、秦法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99999.9元,按月利率4.425‰上浮100%,自2010年5月4日计算至2011年3月19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9999.9元,按月利率4.425‰上浮100%再上浮50%,自2011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纪存伦、泥建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纪存伦、泥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强、秦法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赵振强、秦法菊、纪存伦、泥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