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缪咪辉与吕文杰、崔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咪辉,吕文杰,崔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48号原告:缪咪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杰,职业不详。被告:崔红萍,职业不详。原告缪咪辉为与被告吕文杰、崔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咪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杰、崔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咪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文杰系朋友。2013年,被告吕文杰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款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被告崔红萍与被告吕文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吕文杰、崔红萍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8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为138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43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吕文杰、崔红萍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8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为13800元,被告吕文杰于2015年2月支付8000元,尚欠58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35800元。被告吕文杰、崔红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借款金额:多次借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累计借款23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四、款项交付:现金;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借款期限: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七、还款情况:2015年2月支付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文杰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累计借款230000元。被告吕文杰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9月27日前归还,被告吕文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吕文杰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吕文杰于2015年2月支付8000元应为归还借款,即现被告吕文杰尚欠原告借款222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吕文杰归还的借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吕文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为1352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222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红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除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该笔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金额巨大,非一般日常生活需要,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被告崔红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红萍事后对该借款予以追认,故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借款为被告吕文萍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崔红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文杰、崔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文杰返还原告缪咪辉借款2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文杰支付原告缪咪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222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0元,由原告缪咪辉负担2元,被告吕文杰负担24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