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伟菖申请执行吴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伟菖,吴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邓伟菖,男,36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吴惠玲,女,31岁,住福建省泰宁县。申请执行人邓伟菖与被执行人吴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代垫诉讼费8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吴惠玲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在本院提取的被执行人吴惠玲土地补偿款中,本案申请人参与分配,分得代垫诉讼费880元及分配款1393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吴惠玲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谢家坑的房屋已因另案被本院查封,但其资产的处置需一定的程序及时间。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惠玲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伟菖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邓伟菖的债权本金68607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