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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芦某某诉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李民初字第59号原告:芦某某,女。被告:章某甲,男。原告芦某某诉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93年6月20日在长山晏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生长女章某乙,现该女已成家。2003年7月生次女章某丙,现该女在校读六年级。由于双方草率同居,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让原告无法忍受,从2011年8月10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在2014年元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具状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与芦某某离婚,答辩人与其仍有夫妻感情,望法院能挽救我们一个完整的家庭,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答辩人与芦某某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因芦某某是纯女户,答辩人与芦某某为了更好地照顾芦某某的父母,随芦某某在其娘家居住生活,于2006年度花费近15万元在芦某某娘家建造一栋两层楼房。房屋装修后,添置了一些家用电器,家庭生活其乐融融。答辩人从未打过芦某某,有时吵架,也是因为芦某某打牌,答辩人劝阻不听造成的。两人不是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之后两人还在一起生活过。芦某某到福建打工,答辩人在家打工,照顾二女儿的生活。2013年年底,芦某某从福建回家过年时,芦某某开始有点变了,第一次向答辩人提出离婚要求,答辩人至今不明白,芦某某怎么会有如此大的变化。虽然双方会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是很深的,我们仍然会和好,所以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坚持要判决答辩人与芦某某离婚,则答辩人要求女孩章某丙由答辩人抚养承担,由芦某某承担所需抚养费的一半给答辩人,因为章某丙一直由答辩人照顾生活,且芦某某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2006年在芦家建造的一幢两层楼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张、床两张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及两女孩的身份关系及女孩户口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3、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4、原告的病历、检查单据共六张,用于证明原告患病,需要经常检查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因该四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且被告均未提异议意见,均可以认定、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原告芦某某和被告章某甲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0日在长山晏乡政府办理结婚证。1993年8月生长女章某乙,已结婚。2003年7月生次女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度,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娘家长山晏乡合建二层房屋一栋,该栋房屋是利用原告父亲的老宅基拆旧建新而建的。房屋建成后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栋房屋现由原告的父母住一楼,原、被告住二楼。建房期间,向原告舅舅借债10000元、向原告姨父借债5000元,合计15000元,至今未归还。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起开始闹分居,分居以后,双方断断续续会有些联系。原告于2014年元月9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未能恢复,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调解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元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然法院该次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能和好,且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生效期满六个月即又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可见,原告离婚的心意已决,夫妻关系很难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孩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宜由被告继续监护其生活和学习,由原告适当地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在原告娘家所建房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合建,原、被告享有其中的份额权,考虑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房屋所有权,不宜处理、分割,可按现有的使用现状,由原、被告享有其中的份额使用权。因为建房所借的债务15000元,根据责、权对等的原则,应由原、被告共同归还。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成立或相关财产无评估结论,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章某丙由被告章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由原告芦某某承担抚养费300元/月,全年36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给付。第一年的抚养费限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今后每年的抚养费均限原告在当年度的9月1日之前付清。三、在长山晏乡所建的二层楼房屋一栋,原、被告享有其中的份额权,由原、被告按现状所享有的份额权进行使用。四、婚姻期间,原、被告为建房所借原告舅舅、姨父的债务1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驳回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斌审 判 员 :刘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