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系××人,无业。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孙自垒,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自垒,手语翻译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流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西苑路口南风名店门口,看到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雅迪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上装有一款ZK-W5智能车载定位终端移动车卫士。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843元,ZK-W5智能车载定位终端称动车卫士被盗时价值为240元,共计20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游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流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西苑路口南风名店门口,看到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雅迪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上前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上装有一款ZK-W5智能车载定位终端移动车卫士。经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为1843元,ZK-W5智能车载定位终端称动车卫士被盗时价值为240元,共计2083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系××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辉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