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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奋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奋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田某某,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薛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二婚,亦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原告认为没有夫妻感情,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与原告不过日子的心,吵过嘴,没打过仗,结婚过彩礼35,000.00元,花掉10,000.00元,还在原告手25,000.00元,原告属于单方自愿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实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