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与温弟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流市西埌水泥厂,温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住所地:北流市西埌镇大坡庙。法定代表人邱泽永(又名邱海洋),厂长。被执行人温弟生,北流市二轻供销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与被执行人温弟生购销钢材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玉中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北流市西埌水泥厂返还钢材贷款152.3万元给原告温弟生;案件受理费17625元,其他诉讼费3525元共21150元(原告温弟生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西埌水泥厂承担。由于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不履行本案义务,温弟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2001)玉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北流市西埌镇大坡庙玉梧公路边的土地一幅面积61756.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减除公路拓宽用地部分和本院裁定给李月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2750平方米的部分)。限令被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债务,逾期本院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查封的土地。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1)玉中执委字第1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玉林市价格事务所对查封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的价值为人民币1615687元。200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1)玉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享有使用权的厂房西边土地9040平方米(折合13.56亩)及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值1615687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温弟生所有及使用,抵偿债务后终结本院(2000)玉中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2年7月9日,北流市西埌水泥厂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00)玉中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和驳回温弟生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玉中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撤销本院(2000)玉中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温弟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5元,其他诉讼费3525元,合计21150元(温弟生已预交),全部由原审原告温弟生负担。本院认为,原以(2000)玉中经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温弟生与原被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购销钢材贷款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01)玉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将原被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享有使用权的厂房西边土地9040平方米(折合13.56亩)及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值1615687元抵偿给原申请执行人温弟生所有及使用没有法律和执行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1)玉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将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享有使用权的厂房西边土地9040平方米(折合13.56亩)及地上附着物执行回转给申请执行人北流市西埌水泥厂。二、对本院作出的(2013)玉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徐明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