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偲衡与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偲衡,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王偲衡,男,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偲衡诉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偲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在检察日报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偲衡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湖的“锦江·天鹅堡”A栋1单元15楼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674,220.00元。协议签订之后,截止2012年9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房屋认购款204,220.00元。但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实质开工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交付房屋,但原告的行为显然不能实现认购协议的目的,其承诺退还的房款也未如期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认购款204,22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偲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04,220.00元的事实。3、工作汇报及退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的事实及被告未退还房款的事实。4、退款申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204,220.00元,并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同意退还该笔房款。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3组、4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锦江·天鹅堡”的房屋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认购款204,220.00元,但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同意退还上述房款,故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交纳房屋认购款50,000.00元。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湖的“锦江·天鹅堡”A栋1单元15楼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674,2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8月1日向被告交纳房屋认购款100,000.00元、8月29日交纳34,220.0元、9月17日缴纳20,000.00元。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认购款204,2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204,220.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的出具时间提前到2012年7月12日。因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的后续资金出现紧缺而处于停滞状态,导致部分认购人上访,在毕节市市委领导及市房产局的督导下,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锦江·天鹅堡”城市综合体项目客户退订工作汇报》,向毕节市房产局承诺:“1、对已缴纳定金的客户,如不愿购买“锦江·天鹅堡”住宅和商铺,我公司承诺全额退还客户缴纳的全部定金,同时以银行现行整存整取1年利率,即3.25%补偿客户的资金占用费;……;3、对于需要退还定金的客户,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内,收集齐全退订情况,确定退订金额。在2014年10月内完成所有需退订客户的定金退还工作”。且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也签字同意退还原告的上述房屋认购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兑现上述承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是约定当事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且认购书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许多内容,如无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供水、供电等等,所以它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属于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本案中,《“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只能算是原、被告约定了双方都有义务进一步磋商,努力使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功签订,但被告因后续资金紧缺而导致涉案房屋的修建至今处于停滞状态,且被告在《关于“锦江·天鹅堡”城市综合体项目客户退订工作汇报》中已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如不愿购买“锦江·天鹅堡”住宅和商铺的客户,被告承诺全额退还认购款,因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并返还房屋认购款204,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2年9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最后一笔房屋认购款是在2012年9月17日,且原告只要求被告计付从2012年9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偲衡与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锦江·天鹅堡”认购协议书》。二、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偲衡房屋认购款人民币204,220.00元,并以房屋认购款人民币204,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3.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5,113.00元,由被告贵州锦江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泽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申开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