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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世权与黄姣云、杜士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权,黄姣云,杜士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83号原告:王世权,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姣云,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杜士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公司职工。原告王世权诉被告黄娇云、杜士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权、被告黄娇云、杜士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权诉称:2015年5月4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黄姣云驾驶车牌皖A×××××0的小型客车,沿祁门路金寨路口东500米姚公菜市附近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王世权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世权手部和头部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娇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权无责任。作为车主杜士成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黄娇云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时至今日,本人受伤手指仍然红肿、弯曲、功能受限,由于三被告拒不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带来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8387.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姣云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医期间,我为其支付医药费600元。被告杜士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借给黄姣云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人寿财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现年69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王世权是临时工,工资为150元每天,但原告没有提供临时协议,以及银行流水账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也没有证人出庭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以及其确实在为该公司工作;三、原告仅提供门诊病历三份,并无医嘱建休以及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四、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交通费根据其门诊天数认可80元;六、电动车维修费,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赔付;七、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黄姣云驾驶车牌皖A×××××0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祁门路行驶至祁门路金寨路口东500米姚公菜市附近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王世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世权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黄娇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世权无责任。另查明皖A×××××0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杜士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当日到安徽省立医院就医,门诊病历(外科)载明:车祸致左手外伤半小时伴头部外伤,否认胸、腹外伤;神清,左手指肿胀,压痛、前额部,皮肤稍青紫。1左手X线检查,CCT拒做,2、骨科会诊,建议休息拾日;3、清创;4、若出现左手屈伸功能障碍随时骨科会诊;5、头孢地尼;6、我科随诊,头部外伤,左手外伤;7、建议留院;8、若出现头痛、头晕、呕吐、随时就诊。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外科就诊,门诊病历载明:病史如前。1、换药,见伤口愈合;2、建议抬高制动患肢;3、建议休息拾日;4、门诊骨科会诊;5、我科随诊。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骨科就诊,以上三次门诊就诊共花费医药费991.2元。原告于2015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到合肥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左手食指换药、购药,共计花费96.02元。被告黄姣云称原告就医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并称该笔垫付款在其医药费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该笔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黄姣云与人寿财合肥中心支公司达成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比例为10%;另原告主张其左手食指治疗尚未终结,要求后续治疗费和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姣云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黄姣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A×××××的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黄姣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杜士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的,应当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8周岁,只提供了安徽二建南京医药安徽天星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其左手食指治疗尚未终结,并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费用并未明确,且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姣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按医药费10%比例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世权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7.2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其中,被告黄姣云垫付医药费600元。2、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2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600元。3、交通费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4、电动车维修费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王世权各项损失合计为1947.22元。皖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黄姣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600元,扣除被告黄姣云应承担的10%的非医保用药108.72元,剩余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返还黄姣云,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455.94元,返还被告黄姣云4**.28元,共计19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权各项经济损失1947.22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王世权1455.94元,返还被告黄姣云4**.28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姣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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