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金满与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满,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江金满。委托代理人:林双喜,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达。被告:张文达。原告江金满与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双喜,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满起诉称: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需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江金满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张文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实。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5000元。被告张文达答辩称:担保是实。原告江金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文达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及证明各二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张文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江金满借款5000000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及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7日通过案外人周君玲、周超玲向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对上述两项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八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二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张文达及案外人郑文君的账户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江夫军账户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65000元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达与案外人郑文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郑文君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被告受原告指示将本案还款汇入案外人江夫军的银行账户,被告张文达将该短信转发给郑文君的事实。原告江金满质证认为:一、对付款方为被告张文达收款方为原告江金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及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汇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对付款人为郑文君收款人为江夫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方为被告张文达收款方为江夫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一份及业务凭证六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二、对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从信息的来源来看,无法证明该信息系原告发送给被告张文达,从信息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户名为江夫军及原告江金满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各一份。原告江金满质证认为:对户名为原告的明细对帐单无异议,对户名为江夫军的明细对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质证认为:2014年5月份,被告原向案外人徐为民借款,徐为民因需向被告催要借款,并介绍被告向原告江金满借款。出具借条时,原告根本不在场,仅案外人徐文民及周勇军在场。借款系案外人周勇军的姊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被告收到汇款后即汇给了案外人徐为民,用以偿还被告向徐为民的借款。户名为江夫军的明细对帐单中江夫军于2014年9月29日向案外人赵霞汇款,而案外人赵霞系案外人徐为民的妻子,故案外人江夫军与徐为民及原告江金满认识,且有经济往来。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付款方为被告张文达收款方为原告江金满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及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一份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将还款汇入案外人江夫军的银行账户中,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户名为原告江金满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户名为江夫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江金满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时,被告张文达为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等)。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90000元、150000元,共计3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6766.89元。之后,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江金满与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但被告已经自愿给付的除外。被告张文达自愿为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受原告指示将还款1465000元汇入案外人江夫军的账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金满借款4806766.8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文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99元,由原告江金满负担3499元,由被告浙江炬炼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文达共同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4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