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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国庆与邵阳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庆,邵阳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江国庆,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邵阳阳,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江国庆与被告邵阳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庆诉称,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的手机(手机号码:139××××6271)接到一名冒充残联工作人员女子的电话(手机号码:17096522459),告知原告的儿子可以每月申领残疾补助2999元(人民币,下同)。而后,冒充残联工作人员的女子让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7097904262的人(是一名冒充省财政厅工作人员的男子)联系,原告按照该男子的提示操作,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机上将原告银行卡(账号:×××6588,开户名:江国庆)上的钱款转入相关账户(账号:×××3948,开户名:邵阳阳)共49876元。事后,原告发现对方可能涉嫌诈骗,故向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查,银行账户为×××3948的开户名是被告邵阳阳,身份证号码为410324199111130313,该账户现已被冻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9876元。被告邵阳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江国庆接到一名冒充残联工作人员女子的电话,告知原告的儿子可以每月申领残联补助2999元,让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7097904262的男子联系。而后,原告根据该男子的提示操作,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TM机上将原告账号为×××6588里的款项49876元转入账户为×××3948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开户名为被告邵阳阳。同日,原告发觉自己可能被诈骗,并到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决定对原告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江国庆被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无‘邵阳阳’此人,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侦破此案。建议受害者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讨回被骗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江国庆提交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情况说明》、邵阳阳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邵阳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江国庆与被告邵阳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因误信他人而将49876元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因不当得利而取得利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国庆返还498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邵阳阳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