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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柳青与章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柳青,章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林柳青,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城祥,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柳青与被告章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亦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和谱、章善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柳青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元,该利息以约定每月3分,2个月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城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该款至今仍未偿还。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章诚祥向乙方林柳青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3%。甲方:章城祥,2015年2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章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证,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章城祥向原告林柳青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该利息偏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即按2%计算。被告章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柳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林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章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人民陪审员  章善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