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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永谷瑞秀、李宏与朱品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善,谷瑞秀,李宏,朱品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曲法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朱永善,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申请执行人:谷瑞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李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朱品营,男,XXXX年XX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本院受理朱永善、谷瑞秀、李宏申请执行朱品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朱品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XXXXX元给朱永善、谷瑞秀、李宏。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品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到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朱品营欠申请执行人朱永善、李宏、谷瑞秀损失款XXXXX6元、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共XXXX元,合计XXXXXX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XXXXX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XXXX元,余欠XXXXX元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更有利于化解实际矛盾,有利社会和谐稳定,且该协议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曲法执字第3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世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