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与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陵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苏东树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号。负责人:段爱国。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新港,人保乐陵支公司职工。申请复议人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执异字第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牧野法院在执行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陵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苏东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虚假证据,其行为严重妨碍执行,对乐陵公司罚款20万元整。申请复议人称:一、牧野法院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额为30万的《保险协议》系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拿错协议导致的,并非故意提供伪证,二、肇事车辆投保的货运险是申请人与乐陵矩圆公司签订,与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法院无权直接审查货运险合同的赔偿数额。故要求撤销牧野法院(2011)牧执异字第1号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牧野法院在执行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陵市凯迪运输有限公司、苏东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协助义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与诉讼过程中及申请复议人在山东乐陵法院起诉乐陵矩圆储运有限公司,苏东树返还保险赔偿款所提供的协议不符。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在诉讼阶段及追偿保险赔款时均出据的30万的保险合同,执行阶段以工作人员失误拿错合同为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保险合同虽然是与乐陵矩圆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但苏东树是实际受益人,复议人属于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