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元利与张笃勤、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利,张笃勤,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利,淄博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笃勤,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兰芳,无业,系上诉人刘元利之妻。上诉人刘元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元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元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0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上诉人刘元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