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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元利与张笃勤、张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利,张笃勤,张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利,淄博明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笃勤,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兰芳,无业,系上诉人刘元利之妻。上诉人刘元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元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元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0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上诉人刘元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