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行审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强制执行孙某某、何某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夏行审字第00077号申请执行人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址:夏邑县一环东段路南。机构代码证:00587223-8。法定代表人廖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风,夏邑县会亭镇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夏邑县。被执行人何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孙某某之妻。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HT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征收孙某某、何某某社会抚养费171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42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5)HT008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能证明已给被执行人进行了合法送达,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相云审判员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永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