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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耀与殷建良、被告朱建文、被告冯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林耀。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良。被告朱建文。被告冯立华。原告林耀诉被告殷建良、被告朱建文、被告冯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良、朱建文、冯立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殷建良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夏波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由被告朱建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建良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后夏波将该笔借款转让给他,并通知了债务人殷建良及担保人朱建文,但两被告依旧没有向他归还借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建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朱建文、被告冯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建良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建文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立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殷建良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夏波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夏波借给殷建良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2.2%,同时约定被告朱建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建文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夏波向殷建良支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殷建良向夏波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朱建文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十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建良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朱建文也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殷建良自2014年1月起便未继续向夏波支付利息。2015年3月10日,夏波因事务繁忙无法及时催收欠款,遂将该笔100000元借款及未付利息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林耀,并由原告林耀以电话和挂号信件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殷建良及被告朱建文。2015年3月23日,原告林耀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该笔债务。另查明,被告朱建文与被告冯立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时间是在朱建文与冯立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照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夏波将其对殷建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林耀,被告未提出异议,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殷建良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建良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建文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该笔借款的转让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朱建文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建文应就该笔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殷建良追偿。本案被告冯立华系被告朱建文妻子,冯立华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耀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朱建文、被告冯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殷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