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建龙与李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龙,李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建龙,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李海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建龙与被告李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龙、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龙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潢工作,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其中在铁路医院有1000元未付。另外,被告雇佣原告与刘海山在阿鲁科尔沁宾馆附近的一个婚礼城从事装修装潢工作,共计劳务费12000多元(相关帐目由刘海山管理),被告仅给付劳务费7000元,尚欠劳务费5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辩称,被告确曾雇佣原告在铁路医院施工,施工费共计1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被告曾雇佣刘海山在阿鲁科尔沁宾馆附近的一个婚礼城装潢,是刘海山雇佣的原告,劳务费10000多元我已全部支付给刘海山。所以,现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6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不能确定录音中有其本人。被告李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为其从事装潢工作。同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赤峰从事装潢工作,拖欠劳务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共计6200元未付,要求法院被告给付劳务费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构成自认,其主张已将该1000元劳务费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阿鲁科尔沁旗施工,尚有5200元工资未付,但其提供的录音光盘系复制件,不能与原件核对,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在阿鲁科尔沁旗施工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建龙支付劳务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武彦君人民陪审员  王耐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