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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儿子周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一男子关系暧昧存在婚外情。2014年9月原被告在亿博豪轩住宅小区订购楼房一套,交首付款(包括地下室)116096元。从2014年10月中旬原被告分居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将首付款私自退回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返还个人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任何过错情形,其离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假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在双方子女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判决其随女方即答辩人生活,由原告负担大部或全部的子女抚养和教育费用;3、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无原告诉称的40万元共同财产和三万元的巨额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大多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