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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政宏与杨海瑞、安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政宏,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瑞,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生。被告安秋玲,女,汉族,1972年8月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宏诉被告杨海瑞、被告安秋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政宏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政宏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9月21日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杨海瑞、安秋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政宏诉请:1、判令被告杨海瑞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安秋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18170.01元(含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共同垫付7941元)、护理费9438.66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60天共计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1天)、营养费181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60天共计121天)、误工费10637.92元(按每月2637.50元,计算121天)、交通费200元,扣除已垫付的7941元,诉请共计34150.59元。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口头)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已经支付原告7941元医疗费,被告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合理负担赔偿费用;2、对于原告诉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口头)辩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杨海瑞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于第三者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0分,被告杨海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秋玲的豫AH23**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海月华庭门口时,将沿淮阳路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和于晓霞撞伤,后被告杨海瑞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的伤情为:1、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右侧胫骨远端撕脱骨折;3、糖尿病。原告遂住院治疗,医嘱:一人护理。原告自述由杜某某(1966年6月16日生,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护理。2015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右膝、右踝主动功能锻炼,暂不负重;2、继续药物治疗;3、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加强营养;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5、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门诊、出院费共计18130.01元,出院后复查花费40元,合计18170.01元(其中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共同垫付7941元)。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第(2014)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政宏、于晓霞无责任。原告为郑州铝城供销服务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其所在单位出具的2014年9-11月的工资表显示每月实发工资2637.50元。事发当晚,被告安秋玲将豫AH23**号轿车交由其丈夫驾驶。后其丈夫因喝酒又将该车交由被告杨海瑞驾驶,致本次事故发生。豫AH23**号轿车由被告安秋玲于2014年9月2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于晓霞已另案起诉,立案案号(2015)上民初字第161号,于晓霞表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其损失的部分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即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与被告杨海瑞、被告安秋玲共同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海瑞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行人原告受伤,应以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杨海瑞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安秋玲所有,被告安秋玲作为车主疏于管理,将其所有的车辆间接交于无驾驶证的被告杨海瑞驾驶,致本次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杨海瑞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垫付的医疗费可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或由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70.01元(含被告杨海瑞、安秋玲共同垫付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和营养费1815元,有相关票据、收条证明或适应标准适当、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无出院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即28472元÷365天×61天=4758.3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结合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的医嘱计算即28472元÷365天×121天=9438.66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18170.0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医疗费81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15元共计11815.01元,扣除已垫付的7941元,由被告杨海瑞承担3874.01元,被告安秋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58.33元、误工费9438.66元共计24196.9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政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196.99元;二、被告杨海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4.01元(已扣除垫付7941元);三、被告安秋玲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杨海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政宏负担140元、被告杨海瑞、安秋玲负担360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红岩审 判 员  韦 鹏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