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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曹春华、赵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曹春华,赵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负责人陈比伦,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华。被告赵桂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廊坊分行)与被告曹春华、赵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廊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春华、赵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7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廊坊市×××××××××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7日,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00.2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772.3元、本金罚息20.84元、利息罚息33.73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曹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赵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曹春华、赵桂芹与原告建设银行廊坊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4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廊坊市×××××××××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7日),合同记载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双方约定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下限,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或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起借款本息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适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贷款利息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每月的计息天数为三十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00.88元;被告曹春华、赵桂芹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廊坊市华夏奥韵23幢1单元1208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一次性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违约贷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2009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额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曹春华、赵桂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133500.28元、利息2772.3元、本金罚息20.84元、利息罚息33.73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廊坊分行与被告曹春华、赵桂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廊坊分行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春华、赵桂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曹春华、赵桂芹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133500.28元、利息2772.3元、本金罚息20.84元、利息罚息33.73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曹春华、赵桂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华、赵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133500.2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2772.3元、本金罚息20.84元、利息罚息33.73元;自2014年6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曹春华、赵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审判员 夏 岩代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