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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正康服装厂与吕军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正康服装厂,吕军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义乌市正康服装厂。经营者虞海军。被告吕军荣。原告义乌市正康服装厂诉被告吕军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正康服饰厂的经营者虞海军、被告吕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正康服饰厂的经营者虞海军、被告吕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正康服饰厂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0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吕军荣辩称:一、我没有委托原告加工;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原告是无关的,上面写的是付勇,并不是正康服饰厂。所以我没有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事实。证据二、付勇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欠条中被告欠付勇的钱实际是欠我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吕军荣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我认为付勇所说不是事实,因为我所有的原材料是给付勇加工的,也是我自己去付勇那里收货验货对账。我与付勇加工之间产生的债务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用我的机器去抵。被告吕军荣提供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与付勇没有任何关系,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原告无关联。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军荣提供(2015)金义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是卞树珍写的欠条虞海军把我也起诉了,该欠条是在我拘留期间产生的,我出具本案欠条但虞海军的公司只起诉了我一个,本案欠条是出具给付勇的,原告不起诉卞树珍,我认为是受到了卞树珍的指使。判决书中提到的3000元是我给虞海军的,虞海军说是支付我之前欠他的钱,如果该案判决我不用承担责任,会把钱还给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并没有收到卞树珍的指使,本案不起诉她是因为他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关于3000元,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付勇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欠条中写了欠付勇加工费18012元,但付勇认为货物实际上也有虞海军在加工,虞海军也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加工费,本案加工费欠条仅有一份,付勇认为是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现原告持有该欠条主张加工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勇有另外的约定,故付勇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本案加工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虞海军系义乌市正康服饰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与案外人付勇曾于2014年共同为被告加工货物,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欠付勇加工费18012元的欠条。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13012元未付。本院认为,付勇已认可剩余的加工费13012元属于虞海军,其不再向被告主张,虞海军系义乌市正康服饰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可要求被告吕军荣支付加工费13012元。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正康服饰厂加工费1301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吕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