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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东省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74。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167。委托代理人莫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且不知悔改,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一些琐事吵吵闹闹。双方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J440825-2011-001258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3、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双方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等不属实。实际上,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情投意合,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一儿子,遇事商量、沟通,感情现状较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段,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没有妥善沟通,处理不好,导致矛盾产生。庭审时,原告表示双方没有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庭处理。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自相识、相处至今,已近十年,一起生活,共同劳动,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态度较为诚恳。只要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邓锋林人民陪审员  林有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