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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炳生、钱美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林炳生,钱美萍,包金山,周烈阳,徐建国,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森皇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生。被告:钱美萍。被告:包金山。被告:周烈阳。被告:徐建国。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菱山路427-801号。法定代表人:林炳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兴森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菱山路427号,法定代表人:林炳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炳生、被告钱美萍、被告包金山、被告周烈阳、被告徐建国、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兴森皇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七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调,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因此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林炳生、被告钱美萍、被告包金山、被告周烈阳、被告徐建国、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兴森皇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71.5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