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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牛某1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63号原告牛某1,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住林州市。被告任某,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林州市。原告牛某1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中琐事生气,2012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裂,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牛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30日一女,取名牛某2,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任某自2012年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牛某2由原告牛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源: